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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用条件是可有可无的吗?清远社保代缴,清远五险一金代理

发布时间 2017-09-08 收藏 分享
价格 40.00
品牌 骏伯人力集团
区域 广东省 - 清远市 - 清城区
来源 广州骏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详情描述:


案例:未约定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天启公司新开发了一项产品,为打开市场,欲招聘销售经理一名。天启公司贴出招聘广告,规定拟聘的销售经理必须符合“大学本科以上、三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历、吃苦耐劳、有进取心及较强开拓市场的能力”的条件。招聘广告贴出后不久,萧某前来应聘面试。萧某基本符合“大学本科以上、三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历”的条件,并自称本人在该行业有很多人脉,能协助公司尽快打开销路,一季度可以保证300万元的销量。

天启公司的领导见其口若悬河、滔滔不绝,面试印象非常好,于是确定聘请其为销售经理,合同期限为两年,试用期三个月,底薪为1.5万元,试用期满后底薪2万元,且有销售提成,但双方并未约定录用条件。孰料三个月试用期快到了,萧某完成的销量不足50万元,远低于其保证300万元销量的承诺,还报销了数万元的费用。公司领导经打听,才得知萧某所吹嘘的种种均不属实,且在前一公司就是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炒了鱿鱼。

公司领导一气之下,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让将萧某辞退。不料萧某反而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在庭审中,面对仲裁员要求天启公司提交关于录用条件的证明时,天启公司的人事经理吱唔半天也拿不出来,显得十分被动,案件终以公司败诉告终。

说法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萧某确实是一个不称职的销售经理,客观上就是不能胜任销售经理的岗位。但是天启公司却终输掉了官司,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公司在人力资源管理中忽视了录用条件的重要性。在本案中,如果天启公司一开始就和萧某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每季度销售业绩达到300万元”,那么在试用期结束时,公司就可以很轻易以萧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而恰恰公司没有对录用条件有所重视甚至了解,导致合理的事情做成了违法,交出了不该交的“学费”。

因此,录用条件并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变过往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损害员工利益的情况,《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解除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只有以下几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合法单方解除试用期员工的劳动合同:一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要证明符合这些情形并非易事,要么必须证明员工有重大过错,要么必须证明员工因病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或不能胜任工作,在实践中用人单位非常不容易做到。而在这些条件之中,只有“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相对而言赋予了用人单位更多的主动权,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设计录用条件,将一些存在不称职的表现或行为但又很难符合重大过错等标准的员工予以合法淘汰。

从上述案例的教训中可以总结的是,制定录用条件可以为淘汰不合格的试用期员工省去很多麻烦和苦恼。

公司简介:

全国网点:陆续建立了以广州、北京、上海、深圳为中心辐射全国的300多个网点,网点遍及中国大陆所有31省市,是中国网点覆盖全广东21地市及中国大陆31省市的人力资源外包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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